網絡主播擅自離職應向合作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資料圖片僅供參考)
——某傳媒公司訴張某合同糾紛案
【要旨】
傳媒公司與網絡主播之間形成合作經營關系的,屬于民法典調整的民事合同關系。主播以“其他平臺發展空間更大”等理由,在未解除合同的情況下,離開傳媒公司提供的主播崗位,構成違約,應向傳媒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案情】
2020年8月3日,某傳媒公司(甲方)與網絡主播張某(乙方)簽訂合同書約定:甲方為乙方提供演藝經紀服務的期限為三年,乙方以甲方提供的“知XXXX”賬號參加全部演藝活動;乙方保證在線直播時長不得少于100小時/月,在線直播有效天數不得少于15天/月;受益按甲方70%、乙方30%的比例分成;乙方初期收益較少時,甲方按月支付乙方補貼;乙方未經甲方書面允許,與第三方直播合作,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按照10元/個粉絲的金額支付給甲方(以粉絲數最多的平臺計算)違約金,并賠償損失;若甲方因其自身原因未按時向乙方支付應分配收益的,每逾期一日,應向乙方支付逾期未付收益的千分之一作為違約金。
簽約后,某傳媒公司為張某購買了直播設備,安排人員對張某進行技術指導,并安排張某以“知XXXX”賬號在抖音平臺直播和平精英游戲。后“知XXXX”賬號慢慢從零“粉絲”變為58萬“粉絲”。
2020年11月,“知XXXX”賬號禮物當月提現共101374元。雙方重新達成協議:張某分成70%,某傳媒公司分成30%。
2020年12月22日,張某以“其他平臺發展空間更大”為由離開某傳媒公司。2021年1月1日,張某使用自己在斗魚平臺實名認證賬號“知XXXX”從事游戲主播。
某傳媒公司遂起訴要求解除合同,張某賠償違約金及損失。
張某辯稱,雙方之間是勞動關系。
【裁判】
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某傳媒公司與張某之間的協議體現了雙方之間合作共贏的目的,而非僅僅是張某為了某傳媒公司的利益而付出勞動;合同雖有直播時長等方面的約束,但張某直播時間安排不受某傳媒公司控制;故張某抗辯雙方構成勞動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張某拒絕履行涉案合同,到其他同類平臺以相同名稱的賬號進行游戲主播的行為明顯違反了合同約定,構成根本違約。某傳媒公司主張以2020年11月份的收益為參照,按合同剩余期限內的預期利潤94萬余元計算違約金,應予支持。
遂判決,解除雙方之間的合同;張某給付某傳媒公司違約金及合理維權費用。
宣判后,張某不服,提起上訴,要求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減。
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調解后,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將違約金調減為50萬元,如果張某未能按期足額支付,某傳媒公司有權按照一審判決數額申請執行。
后因張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義務,某傳媒公司申請了強制執行。現本案已終本執行。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張某與某傳媒公司之間是否為勞動關系,以及張某應向某傳媒公司承擔何種責任。
1.張某與某傳媒公司之間不構成勞動關系
本案中,張某與某傳媒公司之間并不是勞動關系:
首先,從管理方式上看,某傳媒公司沒有對張某進行勞動管理。雖然某傳媒公司安排張某以“知XXXX”賬號在抖音平臺直播和平精英游戲,但張某每天播出的時長、播出時間段并不固定,不參加打卡考勤,亦無需遵守該公司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其次,從收入分配上看,張某的收入主要來源于禮物分成,是其通過網絡直播吸引粉絲獲得打賞所得,某傳媒公司僅是按照其與張某之間的約定比例進行收益分配,某傳媒公司無法掌控和確定張某的收入金額。某傳媒公司初期為張某支付的生活費,屬于給予經營合作伙伴的生活保障,并非張某收入的主要來源,基于合作協議向張某支付的禮物分成也不屬于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支付的勞動報酬。
2.張某應向某傳媒公司承擔違約責任
張某與某傳媒公司之間的合同合法有效,雙方均應依約履行。張某以“其他平臺發展空間更大”為由,停止與某傳媒公司的合作直播,導致某傳媒公司提供的平臺停播,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張某主張某傳媒公司主張的違約金過高,請求法院調整,但未提供相應證據。
要判斷某傳媒公司主張的違約金是否過高,可從以下三方面進行考量:一是該公司付出的成本;二是張某違約的可得利益;三是該公司可預期的利益損失。
某傳媒公司花費精力對張某進行指導,購置直播設備,付出了一定的人力和財力成本。張某經過指導,從無知名度和影響力的新手成長為具有一定“粉絲”數量、月收入幾萬元的游戲主播,可得收益明顯存在,且在訴訟中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一審法院認定的可得收益明顯過高。而停止合作經營直接導致某傳媒公司的預期可得利益從此喪失,造成的損失客觀存在。
案號:(2021)蘇0803民初494號 (2021) 蘇08 民終2212 號
編寫人: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蔣其文
江蘇省淮安市淮安區人民法院 張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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