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四部委聯合下發了《常見類型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必要個人信息范圍規定》,對39類常見App在使用過程中,對必要個人信息的采集類型作出了具體規定。
當前,我國以網絡安全法、民法典、刑法及其司法解釋為核心的個人信息保護體系已經建立,《個人信息保護法(草案)》也開始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不過,從相對抽象的立法條文,到具體落實在特定App應用尚存一定距離,新規通過類型化的方式,將具體應用與抽象規定相結合,對個人信息保護將起到重要抓手作用。
互聯網實踐中,利用App對消費者個人信息過度索權的情況非常普遍,主要包括三個方面:一是通過網民協議格式條款,甚至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平臺通過霸王條款,強制消費者“同意”對個人信息的無限制索取。二是以技術手段、技術迭代、大數據幌子等方式,掩蓋過度獲取個人信息目的,消費者維權成本很高,違法成本較低。三是大量不法App通過過度索權,形成了個人信息黑產,導致個人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精準詐騙、撞庫竊取、人肉搜索等互聯網犯罪行為屢見不鮮。
此外,個別App平臺忽視本該承擔的主體責任,在個人信息采集層面、使用層面、保護層面和處分層面都存在巨大安全隱患。以往執法實踐更重視個人信息的使用、保護、處分和事后處罰,忽視了個人信息違法采集的前期責任。其實,從治理成本、執法效率角度看,在個人信息采集層面治理下的功夫越大,后續風險就會變得越小。因此,新規將執法前移,從采集個人信息范圍角度加大治理力度,保護個人信息。
個人信息安全的治理工作不能過度依靠企業自律和事后執法處罰。平臺自律應有法律法規作為基礎,只有在足夠具體、有效和針對性的規則面前,自律才會在個人信息保護中起到應有的效果。新規把實踐中39類App對個人信息索權類別,以非常簡練、具體、明確的方式作出了規定,旨在督促平臺盡到依法、依約采集個人信息的責任,目的在于強化平臺作為信息采集者的主體責任,切實保護消費者個人信息的安全。
各部門在對個人信息的保護監管工作中,很難逐款判斷App采集個人信息范圍的必要性、正當性和合法性具體邊界。執法和司法都面臨對個人信息采集類型、范圍、邊界判斷困難的情況,這就導致對個人信息保護工作多集中在事后追責,缺乏技術監管的預判。新規出臺的目的就是要進行“穿透式”監管,從個人信息采集源頭抓起。這就需要App設計者、開發者、經營者、所有者與使用者都必須嚴格按照規定,落實采集類型和范圍責任,明確采集的必要性、正當性,只有達到新規具體標準,才能符合合法性基本原則。換言之,如果平臺沒有履行新規相關標準,即便采集的信息事先“獲得”了消費者同意,或沒有對采集的個人信息進行濫用,也不能以此進行抗辯。
值得注意的是,新規不僅列明了各類App個人信息采集類別,而且還明確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利向相關部門進行舉報,這就暢通了公眾對個人信息安全監督的權利,也拓展了相關部門對保障個人信息安全的治理渠道,反過來,也更加夯實了互聯網平臺積極履行主體責任的必要性。
(作者:朱巍,系中國政法大學傳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關鍵詞:
責任編輯:Rex_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