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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機構學校、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此規定針對的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學校受到傷害時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其中首次明確了對于幼兒園、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所要承擔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即一旦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等教育機構遭受傷害,首先認定幼兒或者學校是有過錯,應該由其承擔責任。這主要出于更加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需要,一般來說,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從這個法律詞匯上就可以很清楚的理解出,其沒有行為能力,這個沒有行為能力可能是年齡太小,或者是精神智力低下,無論何種情況,他們都是沒有行為能力的,都需要由或者其他外人加以照顧、管理的人,一旦這樣的人出現了任何的傷害事故,他們首先是缺乏辨別能力,其次也不知道如何防范,基本上沒有任何抵抗能力,對于他們,必須從各種方面加以嚴格的保護,對于他們的照顧、管理義務必然是要更加的嚴格、苛刻。所以說,一旦他們遭受到傷害事故,首先推定幼兒園、學校有過錯,必須要由幼兒園、學校等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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